【每日一案】劳动案件中举证责任谁承担? 【案情简介】
甲在乙公司上班十五年后正常退休,退休后突然想起三年前曾经在乙公司的安排下加班半年,而甲认为这半年的加班费乙公司并未支付,遂向当地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三年前的加班费。最终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乙公司在三年前曾经安排其加班,驳回了甲的仲裁申请。甲起诉至法院,法院亦未支持其诉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以案释法】
证明劳动者是否加班的最关键也是最直接的证据是考勤打卡记录,而该记录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保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为何甲仍然败诉呢?
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时间上。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也就是说,员工所要求加班工资的期间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限内,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于倒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应考勤记录,而超过两年的,举证责任恢复为由员工承担。 上述两年的规定既保护了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权利,也保护了用人单位免于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两年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及合理性。
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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